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八四號
反訴原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右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代理法定代理人甲○○反訴原告庚○○
丙○○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 賴志凱 律師反訴被告乙○○
戊○○己○○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提起反訴之人,限於本訴之被告,且須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始得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否則反訴即為不合法。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碩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其陳述略稱:反訴原告丁○○設立盈碩公司,並擔任第一任董事長,任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詎訴外人 林純精 與反訴被告己○○為達掌握公司之目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盜刻原有股東 黃贊光蕭桂皇 之印章,將二人之股份分別移轉與反訴被告 林麗鈴 、乙○○,四人進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明知並未召開股東會,竟共同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修正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為討論事項,選舉乙○○、己○○、林麗鈴為董事,隨以同一方法,共同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以選任董事長為討論事項,推選乙○○為董事長,以便控制公司之經營,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嗣反訴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出具股份歸還同意書,暨之改選反訴原告丁○○為董事及董事長,顯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係無效而無存在之事實。林純精雖曾經反訴原告丁○○授權綜理盈碩公司內部一切營業事務、決策之執行及對外代表公司,但未授權其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其既非股東,亦非董事或董事長,毫無名義克以召開。據反訴被告 謝在霖 及林麗鈴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誓章均明載渠二人係收到林純精口頭通知,邀請參加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股東大會,在在足以證明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召集,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其決議即屬無效,該屆之董事會亦失所附麗,所決議之事項亦屬無效云云。
三、惟查:㈠反訴原告盈碩公司,並非本件本訴之被告,其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提起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其餘反訴原告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盈碩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股東臨時
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訴訟標的係盈碩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盈碩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乃盈碩公司分別不同之二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各該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原因,乃個別獨立之關係,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合法。況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盈碩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就該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權能者,係盈碩公司,當以盈碩公司為反訴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反訴原告以乙○○、林麗鈴、己○○為反訴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難認合法。
㈢綜上,反訴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月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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