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О二號G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號(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一日宣判),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之審判筆錄聲請更正之裁定,提起抗告(當事人誤書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既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其所請與法未合且顯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在案,而此否准抗告人更正審判筆錄之聲請,既屬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應準用前開規定,故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當事人誤書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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