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己○○自民國玖拾叁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乙○○、丙○○共同偽造身分證再持以申請存摺、行動電話進而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等罪嫌,並與共同被告乙○○、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該詐欺集團係持有偽造身分證件多張從事犯罪,足供隱匿其身分,有逃亡之虞;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訊問時供述反覆不一,且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相互指訴,供詞不一,且另有詐欺集團成員「 朝欽 」、「陳先生」、「 阿成 」、「 阿龍 」等人待查,有串證之虞,且其涉犯常業詐欺部分犯行參與之詐欺集團非小,分工細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已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羈押要件,且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執行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雖已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就虞逃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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