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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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建築工人,以幫他人砌磚為業,並以每日駕駛廂型車載運磚塊及工人至工地,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沿高雄縣○○鎮○○里○○路○段由美濃往旗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福義街口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㈠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㈡汽車行經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依渠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以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 邱鍾玉英 (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義街口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欲過通中興路二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乙○○前開所駕駛廂型車之右側保險桿,邱鍾玉英繼而倒地因此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等重創,於送醫途中即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事故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邱鍾玉英之夫甲○○訴由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警卷第二頁、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九九一號相驗卷第十九頁至二十頁、偵卷第六頁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邱鍾玉英之夫甲○○、子 邱新恭 於警訊、偵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四頁、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九九一號相驗卷第十九頁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資佐證(參警卷第六頁、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而被害人邱鍾玉英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途中不治身亡等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參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九九一號相驗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至三十頁)。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該規定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查,本案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依其知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於發現被害人邱鍾玉英騎乘機車欲通過中興路二段時,無法煞停,造成所駕駛廂型車前方保險桿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邱鍾玉英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按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該規則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擴大同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被害人邱鍾玉英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從事建築工人以幫他人砌磚為業,並以駕駛車輛載運磚塊及工人至工地為渠附隨業務,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故被告駕車行為乃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被告亦自承肇事時,渠正載送工人至工地工作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故被告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載送工人而肇事致被害人邱鍾玉英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者,被告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又坦承犯行,有前開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可憑,俟並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復審認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且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以本案被告所犯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確係偶發初犯,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足策其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