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己○○丁○○戊○○庚○○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滿貫大亨」參臺、「龍鳳水果盤」貳臺、「金虎」貳臺及「五牌對決」壹臺、賭資伍仟陸佰捌拾元、帳冊壹本均沒收。
己○○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滿貫大亨」參臺、「龍鳳水果盤」貳臺、「金虎」貳臺及「五牌對決」壹臺、賭資伍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丁○○、戊○○、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緩刑貳年。扣案「滿貫大亨」參臺、「龍鳳水果盤」貳臺、「金虎」貳臺及「五牌對決」壹臺、賭資伍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路○○○號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三臺、「龍鳳水果盤」二臺、「金虎」二臺及「五牌對決」一臺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甲○○、丙○○為員工,負責開分、洗分及看管店面之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法為「滿貫大亨」、「金虎」及「五牌對決」均以開分洗分之方式,賭客先以一百元開一百分、二百分或五百分(如王牌對決係一比五開分)開分方式,再以該分數下注,押中時由機具賠予一倍以上不等之分數,再依該機具螢幕上所示其贏得之分數核計輸贏,賭客再依該機具螢幕上所示其贏得之分數向開分員洗分,而以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惟如未押中,則賭客所下賭注即分數,即被機具吃掉,另「龍鳳水果盤」則係由賭客以十元硬幣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再以機具內累積所得之積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以十元硬幣所押注之分數則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乙○○所有,而以前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及查獲當日,連續在上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二次之己○○,以及在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之丁○○、戊○○及庚○○三人,並扣得乙○○所有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三臺、「龍鳳水果盤」二臺、「金虎」二臺及「五牌對決」一臺、賭資五千六百八十元及帳冊一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前開賭博犯行不諱;訊之被告乙○○、甲○○、 曾靜慧 、丁○○、己○○、庚○○則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乙○○、甲○○、曾靜慧辯稱:店內擺設的機具是要販賣,客人只是試打,並無洗分換錢云云。丁○○、庚○○辯以:當時是在試打,打算買回家玩,沒有賭博云云。己○○則以:伊只是在旁觀看,並未把玩云云置辯。惟查: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許至上址把玩龍鳳水果盤,以營幕上分數一千五百元向丙○○先分換取現金一千五百元乙節,業據被告丙○○、己○○分別於警訊時坦白供認,被告丙○○於警訊時並供承:是負責人乙○○授權予伊(洗分換錢),這八台電動機具均可兌換現金等語無訛;又被告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是把玩梭哈(即王牌對決)機台,是一比五,可以洗分換錢之情。又查警方當場在該店營業場所內查獲該八台電玩時,有插上電源並顯示螢幕機台正常運作中,己○○、丁○○、戊○○及庚○○四人均在現場把玩電動機具,且經清查「龍鳳水果盤」二臺電玩內賭資硬幣共計五千六百八十元,有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可按,此外並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八台(均含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五千六百八十元扣案可稽。參以上開電動機具八台若果真要販賣,何以置於密室內?又丁○○與庚○○既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電動機具之價值不菲,所稱當時只是在試打,打算買回家玩云云,顯然違背常情,核係附合乙○○之詞又甲○○見警方人員到場,即將放置上開機具之密室門反鎖,亦足徵當場確係有賭博行為。綜上,足見被告乙○○、甲○○、曾靜慧、丁○○、己○○、庚○○六人所辯,要屬避就卸責之詞,均洵無足採。次查被告乙○○店內供與人賭博用之機達八台,且持續經營,被告甲○○、曾靜慧受其僱用,賺取收入,應均認係以賭博營生,恃以為常業。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甲○○、丙○○三人間顯就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乙○○、甲○○、丙○○所為係犯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之連續犯云云,查被告乙○○雖於上開地點經營便利商店,兼營商品販售業務,惟其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八台,並以月薪一萬八千元雇用被告甲○○、曾靜慧擔任現場兌換現金、及開分、洗分之工作,獲案時查獲之賭客有被告己○○、丁○○、戊○○、庚○○等四人,查扣之賭資亦達五千六百八十元,足見,被告乙○○經營之上開電玩店確具有一定之規模,其營收亦豐,再參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開始經營迄為警查獲時止,期間亦長達月餘,堪認被告乙○○、甲○○、丙○○三人人均係恃之維生而以賭博為常業。是公訴人認係普通賭博罪之連續犯云云,容有誤會,惟賭博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另核被告己○○、丁○○、戊○○、庚○○在右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己○○先後二次前往該處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具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另被告乙○○為負責人,其犯罪情節較被告甲○○、丙○○為重及被告七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丁○○、己○○、庚○○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被告刑案查註記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於行為時甫滿十八歲,涉世未深,渠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三臺、「龍鳳水果盤」二臺、「金虎」二臺及「五牌對決」一臺均係當場插電營業中之賭博器具及賭資五千六百八十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營業帳冊乙本係被告乙○○所有供經營電動賭博場所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六十七條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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