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自宅內,因向其父乙○○索取金錢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橈骨遠側骨折、右手腕疼痛腫脹及左臉頰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出手毆打其父乙○○成傷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因向其父親索錢被拒而施暴行,辯稱:伊是喝醉了才打父親,並沒有再要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他(指被告甲○○)第一次先向我太太要錢買酒,我太太給他三十元,之後,他再向我太太要錢買酒,我叫我太太不要給他,他才打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酌被告亦不否認是因向告訴人索錢被拒,又遭責罵,所以才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又係告訴人之親生子女,告訴人自無設詞構陷其入罪之理,是事發之經過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所陳傷害情節相符,堪認其指訴情節非虛,被告又已供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欠佳,身為人子竟不思孝道,常以惡言及暴力等忤逆行為對待父母親,致其父長期生活於恐懼中,本件又僅因索錢購酒不遂而出手毆打其父,致其父終於忍無可忍而堅決提出告訴,顯見被告惡行尚非輕微,惟犯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許,在上址自宅內,因向其父即告訴人乙○○索錢遭拒,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另對告訴人恫嚇稱:要把錢給伊,否則要打死他﹔並要告訴人不得報警,否則要他難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日係跟其父要錢,他不給又一直罵,所以才打他,並沒有說要把錢給伊,否則要打死他﹔及不得報警,否則要他難看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無非以上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係被告生父,倘非被告確有如此重大忤逆行為,何會堅決提出告訴,及為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訴,而不稍加偏袒被告等情為論據,推認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被告在當日上午二時許,向我拿新臺幣(下同)三十元到外面買啤酒,第二次向我要錢時,我不給他四十元,他就叫我開門,當我開門後,他就揮拳打我,叫我要給他錢,否則要給我難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日被告第一次先向我太太要錢買酒,我太太給他三十元,過了一小時後,他又向我要錢買酒,我沒有給他,他就用拳頭打我頭部,我用手去擋,他又打到我的手,但他當天並沒有說恐嚇的話,那些話都是以前說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觀諸告訴人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就當日被告有無恐嚇取財犯行所為之指述,前後不一,已難信憑。又公訴人附卷引以為據之診斷證明書二紙,查係告訴人受被告毆傷之診斷證明,亦僅能證明當日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而無法證明當日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事實,自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當非虛妄,應屬可採,要難僅以告訴人顯具瑕疵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即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又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則被告先前縱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與本件亦不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公訴人對先前恐嚇取財部分亦未起訴,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當日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曾淑娟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