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錠劑藥丸貳拾伍顆、綠色錠劑藥丸貳拾伍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號000—四○七號重型機車,搭載某年籍姓名不詳年約二十三、四歲綽號「 小熊 」之成年男子,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剛果PUB」前,明知「小熊」所交付之白色錠劑及綠色錠劑藥丸共計六十一顆,係俗稱「快樂丸」之藥丸,其中白色錠劑藥丸包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綠色錠劑之藥丸包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竟仍非法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於甲○○所騎乘之車號000—四○七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白色錠劑及綠色錠劑藥丸共計六十一顆(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耗損剩餘白色錠劑藥丸二十五顆、綠色錠劑藥丸二十五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剛果PUB」前,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四○七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白色錠劑及綠色錠劑藥丸共計六十一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小熊」要伊載他到「剛果PUB」,大約在凌晨一點左右,「小熊」說他要上去找朋友,就交給伊一包東西,說等一下再下來跟伊拿,當時那包東西有用白色藥袋包起來,伊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
二、經查:㈠扣案之白色錠劑及綠色錠劑藥丸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
,白色錠劑藥丸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綠色錠劑藥丸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MDA、MDMA等成分,有該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報告編號P—89—1402、P—89—1403、P—89—1404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查扣之白色錠劑及綠色錠劑藥丸均屬第二級毒品一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不知「小熊」所交付之藥丸係第二級毒品為辯;惟被告於警訊中供稱:
「當場查獲快樂丸二包計六十一顆,及膠囊快樂丸十九顆。」、「(你所持有左列物證作何用途?)朋友跟我說放在我這裡要拿給進去剛果PUB的人用。」、「(所查獲快樂丸價錢為何?)膠囊快樂丸為乙顆新台幣七百元,粉快樂丸為乙顆新台幣五百元。」、「(所查獲之快樂丸為何放置在你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小熊跟我說東西先放在我這裡,因為怕被警方查獲。」等語,顯見被告對「小熊」所交付之白色錠劑及綠色錠劑係俗稱「快樂丸」之物一情,知之甚明;且近來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快樂丸」者所含之成分)濫用情形嚴重,尤其在PUB類之場所,青少年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更是時有所聞,為遏止此等不良風氣,青少年經常聚集之PUB成為政府強力掃蕩之目標,政府並經由媒體大力宣導青少年切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其他各類毒品,被告對此當無推稱不知之理,再參酌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係「小熊」擔心遭警方查緝,始將扣案之藥丸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等語,益可見被告明知「小熊」所交付之「快樂丸」乃屬遭政府管制之毒品,否則渠等何須擔心警方之查緝行動;另佐以被告供承與「小熊」僅相識二、三天,又不知「小熊」之真實年籍姓名為何,足認被告與「小熊」並不熟識,雙方間當無何信賴之基礎可言,對「小熊」所交付之藥丸究係何物,衡情,被告當會先行詢問「小熊」始為合理,否則豈不陷己身於觸法之危險中,是被告辯稱不知「小熊」所交付之物為何一詞,實無足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於警訊中為如上之陳述,然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訊問時仍表示:係小熊跟伊說膠囊一顆七百元、粉狀一顆五百元,與其與警訊中之說詞並無二致,且以「小熊」對所交付藥丸之價格為何等細節,均已清楚告知被告,對所交付之藥丸究係何物一情,更無故意隱瞞被告之必要,是被告空言否認其警訊之供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此外,並有白色錠劑藥丸二十五顆、綠色錠劑藥丸二十五顆扣案可稽(驗前白色錠劑及綠色錠劑藥丸共計六十一顆,經鑑驗耗損剩餘白色錠劑藥丸二十五顆、綠色錠劑藥丸二十五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DA(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白色錠劑檢出MDMA成分,綠色錠劑檢出Methamphetamine、MDA、MDMA等成分,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MDA及MDMA,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MDA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MDA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MDA、MDMA,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僅係單純持有毒品,對社會尚未產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錠劑藥丸二十五顆,含有MDMA成分,綠色錠劑藥丸二十五顆,含有Methamphetamine、
MDA、MDMA等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報告編號P—89—1402、P—89—1403、P—89—1404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查扣之白色錠劑藥丸二十五顆及綠色錠劑藥丸二十五顆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用之白色錠劑及綠色錠劑藥丸,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號000—四○七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剛果PUB」前,明知「小熊」所交付之膠囊十九顆,係俗稱快樂丸之藥丸,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竟仍非法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為警於上述處所查獲,並扣得前開膠囊十九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五、經查,扣案之膠囊十九顆,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Ketamine成分,有該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報告編號P—89—1402、P—89—1403、P—89—1404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而Ketamine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表列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從而被告持有前開膠囊十九顆,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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