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丁○○,面額各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支票四紙(支票號碼分別為K0000000、K0000000、K0000000號,另一紙票號不詳)均沒收。
被訴誣告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丁○○(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親姊弟關係。緣丁○○向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申請空白支票壹本後,交由住居於高雄市楠梓區的姊姊丙○○保管。丙○○因友人乙○○需款孔急,向其借票使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未經丁○○同意,即基於偽造之犯意,在丁○○所有之前開空白支票本中之四紙支票上(支票號碼分別為K0000000、K0000000、K0000000號,另一紙票號不詳),接續偽簽丁○○的簽名並盜蓋丁○○之印章(該印章為丁○○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印鑑章,平日均放於丙○○處,起訴書誤載為偽造之印章),又填上金額每張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持往欲借予不知情之乙○○(亦另經檢察官以他案簽結),惟因事後深覺不妥,乃告知乙○○須得其弟同意後再借其使用,惟因誤將支票夾在其餘之資料夾內而交予乙○○,乙○○取得票據後,未待丙○○回覆即將上開支票使用交付予 吳世傑 。丙○○誤認上開支票連同空白之支票已遺失,乃囑不知情之丁○○前往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前開支票中之票號K0000000、K0000000號經乙○○交予吳世傑又轉交予 林偉郁 後,經由 林某 提示遭退票後,由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報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簽發其弟丁○○上開四紙支票一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是友人乙○○向其借用支票,伊經其弟丁○○之同意而開立上開四紙支票,惟因誤用丁○○中國國際商銀之印章,覺得不妥,乃向乙○○告知翌日得其弟同意後再將票借予其使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係其自己簽發丁○○之支票,丁○○不知道此事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證:其支票均係其自己簽名,且印鑑章亦是放在其身邊,其不知被告有開立此四張支票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雖於甲○審理時翻異前詞為上開之辯解,證人丁○○亦附和其所供,並均供證:偵查中是因執票人在場,為免丁○○牽扯本糾紛,才會為上開供證云云。惟上開支票既係以丁○○名義簽發,苟執票人意欲追究其責任,丁○○亦難免其糾纏,是被告及證人供證:係為免丁○○惹上此糾紛,偵查中才會如此供述云云,即屬無據。況證人丁○○證稱:被告僅告訴伊要用伊之支票,但未告訴伊要開立幾張及面額多少等語,被告既係得其弟即證人丁○○之同意而開票,衡諸常情,應會告知開立之張數及金額,焉有僅泛言要用其支票,就最重要之張數及金額均未提及之理?再苟被告已事前得其弟之同意開立系爭四張支票,即可將支票交付借予乙○○使用,又何須再告知乙○○應得其弟之同意後隔日才交付支票予乙○○使用,足認被告於甲○審理時之辯詞及證人丁○○所證,有違一般常情,俱屬迴護飾卸之詞,自不足取。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其弟之署押及盜用其弟之印章於偽造之支票上,均屬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後於交付乙○○前,已有悔意,乃告知乙○○得其弟同意後,隔日再交付使用,是其尚未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公訴人認其已達行使之行為,容有誤解,且因公訴人認此行使行為與前開論罪之偽造行為間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接續偽造四紙支票,為接續犯,公訴事實雖僅論及其中二紙,然因其餘二紙與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偽造犯行,行為後已深覺不妥,並意欲得其弟同意而補正其犯行,惟因誤交予乙○○,由乙○○持以使用,致無法補正,犯行情節顯非重大,被害人即其弟事後亦未表明追究之意,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此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雖迭有辯解,但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並有期徒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偽造之上開支票四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支票上偽造之「丁○○」署押,本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署押已附著於上揭四張支票上不可剝離,支票既已宣告沒收,即不用就其上之署押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偽造之上開四紙支票並未遺失而係交付予友人乙○○使用,意另行起意,囑不知情之丁○○前往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前開支票中之票號K0000000、K0000000號經乙○○交予吳世傑又轉交予林偉郁後,經由林某提示遭退票後,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報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囑由不知情之其弟前往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之同一事實,業經查證係誤將支票夾在其他資料中交予友人乙○○,致誤認遺失而前往申報,本身並無故意申報遺失之誣告犯意,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並經證人乙○○於甲○審理時供證明確。公訴人未敘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即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公訴,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依上開條文意旨,甲○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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