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藍昌路口之「樂多石頭火鍋」店內與同事聚餐,而飲用一至二杯之玉泉清酒,惟因受酒精影響,明知其反應、平衡感、感覺力、言語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影響其駕駛能力,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遂與丙○○所駕駛之車號00—一六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丙○○報警前往處理後,為警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而查悉上情。惟因甲○○不滿警方之處理過程,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對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警員乙○○等多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侮辱之,嗣經警員將甲○○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右昌派出所接受偵訊,甲○○對於所內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以「幹你娘」之穢語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高雄市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丙○○所駕駛之車號00—一六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於警方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筆錄時,口出「幹你娘」等穢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丙○○緊急煞車,伊因煞車不及所以車子倒下去,因丙○○有出手打伊,伊才會罵他三字經,等到警方來,伊雖然有繼續再罵三字經,但那是在罵丙○○,之後到警察局時,是因為丙○○遲遲沒有到警局,伊才會又罵三字經,但都不是在罵警察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與丙○○所駕駛之車號00—一六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此有酒精測試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再經警員 林獻文 當場測試其生理狀態,被告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及多話等情形,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佐,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可認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情,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乙○○到庭證稱:「(他在現場有無罵三字經?)有。」、「(他何時罵
的?)架開的時候有罵,把他架到巡邏車的時候也有罵,到所訊問時還是有罵。」、「(在現場是對著誰罵?)當時約有六位員警在場,他還是指著我們罵。」、「(你們到派出所時,丙○○有無到警局?)丙○○留在現場做現場圖,做完現場圖才到警局。」、「(丙○○去警局之前,被告還有在罵三字經嗎?)我在現場製作完現場圖返所時,他還是有在罵。」、「(現場被告的身理狀況如何?)他有大聲咆哮,我們問他肇事原因時,他還是會用三字經謾罵。」(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之情。被告雖以是在罵丙○○,而不是警員為辯,然以被告口出三字經之時機包括警方訊問其肇事原因、製作警訊筆錄、帶其返所等,此時與被告接觸之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而非證人丙○○,被告於是時仍口出「幹你娘」等穢語,顯見其辱罵之對象為警員無疑。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先後多次辱罵警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並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尚未實際造成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