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平如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盜拷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前項盜拷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旁,拾獲不詳之人所有盜拷 傅宗傑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四月十八日止,連續以盜撥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盜用該門號之序號、內碼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電信設備通信,前後共計九十九通,盜撥之通話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八.四四元。又乙○○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四月十七日間,將該拾獲之行動電話借予知情之甲○○使用, 李女 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該借用期間,連續以盜撥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盜用該門號序號、內碼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相關電信設備通信,前後共計七十四通,盜撥之通話費共計三六六.一三元。均足生損害於傅宗傑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發覺上述門號帳單與其實際使用情形有異,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行動電話被盜用,並經警比對帳單明細,循線查獲。並扣得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伊雖有向乙○○借本件盜拷行動電話撥打,然打完後即馬上還他,並不知該行動電話係盜拷機云云。惟查(一)、乙○○出借本件盜拷之行動電話時,即已告知甲○○該行動電話係伊在軍校路拾獲之事實,此業經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明白。按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且願將拾獲之行動電話借予甲○○使用,兩人交情應屬良好,自無設詞構陷甲○○之可能,其上開指述,應屬可信。且甲○○盜撥之電話達七十四通之多,自亦非偶而借打,用畢即還。被告甲○○所辯顯非足採。
(二)、乙○○盜撥本件行動電話門號達九十九通,通話費共三○八.四四元;甲○○盜撥本件行動電話門號達七十四通,通話費共三六六.一三元等情,有乙○○以紅筆打勾註記及甲○○以紅筆打三角型註記之該行動電話門號三月、四月通話時間及費用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按。乙○○曾以該行動電話盜撥予友人 楊臣良 ,亦經楊臣良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被告二人以本件盜拷行動電話,盜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設備通信,應已明確。(三)、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門號確係傅宗傑所申請使用,業經傅宗傑陳述明確,且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一份附卷可佐。則該透過該門號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設備通信即屬傅宗傑專屬之權利,被告二人未經傅宗傑同意,即以盜拷之行動電話撥用該門號,自屬盜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設備通信。辯護意旨所述被告二人所用行動電話係不詳之人所有,並未盜用傅宗傑之行動電話固屬事實,然彼等所為既盜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設備通信,自無解於被告二人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通訊設備通信之罪責。(四)、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拾獲本件盜拷行動電話之犯行,業經乙○○供明在卷,且有該行動電話扣案可為佐証,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堪認定。(五)、被告乙○○出借本人拾獲之行動電話供被告甲○○盜撥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業經乙○○自承在卷,其對前開甲○○盜撥他人行動電話以圖得免繳通話費之不法利益之犯行,自有提供相當之助力,應可認係本件甲○○犯行之幫助犯。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事証明確,應可認定。
二、行動電話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核被告乙○○先侵占他人遺失之盜拷行動電話,並以無線方式使用他人盜拷偽造之行動電話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手機,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傅宗傑及電話通信秩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乙○○提供盜拷之行動電話供被告甲○○盜撥他人盜拷之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乙○○提供盜拷之行動電話供甲○○犯本件犯行,另犯甲○○所犯上開罪刑之幫助犯。被告二人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及乙○○之幫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盗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與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斷。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等規定,惟起訴書事實欄既已論及被告盜用本件行動電話之事實,自應認此部分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乙○○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至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十八日之盜撥犯行,及甲○○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四月十七日之盜撥犯行雖未在原起訴事實範圍,然此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原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修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即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附此敘明。扣案之盜拷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二人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依同法第六十條,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之下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