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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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四號、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妻 林郭秀金 (二人均有配戴安全帽),沿高雄縣○○鄉○○村○○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大漢路與民智街交岔路口前即台一線三百八十一公里一百公尺處時,理應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雖當時天候雨,機慢車道有積水,影響行車,惟日間光線自然、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至上開點時,為閃避機車道之積水,竟疏未注意與外側快車道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逕自將機車駛入外側快車道行駛,適有亦疏未注意在行車速限七十公里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之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沿大漢路北上外側快車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同向在後疾駛而來,因車速過快而閃避不及,致使乙○○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處撞及甲○○機車後方,使甲○○、 林郭金秀 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臂肩胛破裂等傷害(乙○○致甲○○傷害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出告訴),林郭金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丙○○坦承肇事,嗣並接受偵審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被告甲○○騎乘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妻即被害人林郭秀金,為閃避機慢車道之積水,貿然將機車自機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而遭超速行駛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處撞及,使被害人林郭金秀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害,雖送醫急救,仍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幀、車損照片六幀附在警卷可資佐證。被告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等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雖肇事當時天侯雨,機慢車道有積水,惟日間光線自然,道路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再依被告等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為閃避機慢車道之積水,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騎乘機車從機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適有亦疏未注意大漢路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之乙○○,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同向在後行駛而來,因車速過快而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撞及甲○○機車後方,使甲○○附載之被害人林郭秀金受創倒地,是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至為顯然。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輕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三八五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林郭秀金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等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丙○○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甲○○於肇事後,因當時受傷無法說話,且警員丙○○已知悉其為肇事者,是被告甲○○並未向警員自首,自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乙○○事後已與被害人林郭金秀家屬即被告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及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