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八時五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第一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三百五十六公里七百八十公尺處,應注意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本不得駕車,又汽車不得行駛在高速駕車且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上,被告酒後駕車又行駛於路肩致撞擊因車輛故障暫停於高速公路路肩上之訴外人 屈鳳華 (即原告乙○○○之女),至屈鳳華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並因而當場死亡。
㈡被告酒後駕車且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其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導致 曲鳳華 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⑴扶養費部分: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於屈鳳華死亡時(八十八年
一月十五日)為五十七歲,依其平均餘命計算尚有二十四年可受扶養,原告共有子女 謝鳳英 、屈鳳華、甲○○、 宋鳳珠 、 宋忠德 等五人,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依八十七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本得受屈鳳華扶養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
⑵原告乙○○○與屈鳳華感情甚篤,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痛苦久久不能平復,並曾二度輕生,爰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 霍夫曼 係數表、台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餘命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前是營造業包商,已四年無工作,並無不動產,僅有機器等動產,但專業性高,無人會使用,出賣不易,高工畢業,家有妻小,恐無能力賠償原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酒後駕車、行使路肩之過失,撞擊被害人屈鳳華,導致屈鳳華因顱骨骨折而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之過失與訴外人屈鳳華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乙○○○係被害人屈鳳華之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屈鳳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無訛,從而,被告對原告負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㈠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依台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餘命表計算尚有二十四年
餘命,共有子女五人,平均負擔扶養義務,依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尚可請求扶養金額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等語。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所明定。查原告乙○○○係被害人屈鳳華之母,被害人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而台灣地區光復後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僅表示至八十三年之平均餘命,距今已有六年之誤差,本院認以內政部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提要報告計算餘命為適當,而原告於被害人屈鳳華死亡時(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為五十七歲,其平均餘命為二十三點八九年,而與被害人對原告負同一扶養義務順序者,尚有謝鳳英、甲○○、宋鳳珠、宋忠德等四人( 張榮龍 因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出養,不對本生父母負扶養義務),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依八十七年度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準此,原告於二十四年餘命期間受被害人扶養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二十三萬零三百十四元為適當。【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89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89*(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2303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低於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與屈鳳華感情甚篤,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痛苦久久不能平復,並曾二度輕生,爰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慰撫金數額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請求權人所受之痛苦,為衡量標準。經查,被告自稱高工畢業、職業為營造業包商,已有四年未工作,有工作時,一年約有六千萬元之營業額,現有機器等動產,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乙○○○現行動不便,並無職業收入,因被害人屈鳳華死亡而曾輕生,此據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及原告喪女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以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