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二號、第二七三九八號、第二七三九九號、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盜版光碟片壹仟參佰貳拾肆片、遊戲目錄貳拾捌本、交易帳單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怡利企業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PS設計圖」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如附表二所示之「SEGA」商標圖樣,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如附表三所示之「FINALFANTASY」係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奎爾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使用於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碟、磁片、電腦等相類商品,使用於電子計算機、中央資料處理碟、電腦鍵盤、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及使用於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等相類物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又如附表四所示之「太空戰士九」遊戲軟體,係思奎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以遊戲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購入未經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而該類盜版遊戲光碟片並含侵害思奎爾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軟體;另其中盜版遊戲光碟片部分係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可在螢幕畫面上出現偽造之「PS」、、「PlayStation」等商標圖樣,及偽造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新力公司授權文字及「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西雅公司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分別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畫面,而將該等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遊戲光碟片以每片不詳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仿冒新力公司遊戲光碟片九百六十四片、仿冒西雅公司遊戲光碟片三百六十片、遊戲目錄二十八本及交易帳單一紙。
二、案經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告訴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販賣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從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始販賣,到八十八年年初知道是盜版就沒有賣了,收起來放在停車場裡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訊中及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等具狀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標註冊證,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新卡發行表、進出貨單、發票、現場查獲相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等附卷可稽;再參以遊戲目錄及交易帳單係在被告之營業場所所查扣,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停車場處扣得仿冒遊戲光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執行搜索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衡情若被告已知係盜版遊戲光碟,理當將該遊戲光碟及目錄均加以丟棄,豈有將遊戲目錄放置營業場所,而仿冒遊戲光碟藏至於停車場處之理,顯見被告係將該仿冒遊戲光碟藏置於停車場處,而以遊戲目錄放置營業場所供顧客挑選後,再至停車場處拿取而販售予顧客,是被告確有明知所販售者為仿冒之遊戲光碟,而仍於上開店內販售盜版遊戲軟體之事實,其空言諉稱未繼續販賣上開仿冒遊戲光碟,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又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會在螢幕畫面出現「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及「PRODUCEDB
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文字,亦經告訴人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提出執行後電視螢幕參考相片為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仿冒盜版遊戲光碟共計一千三百二十四片、遊戲目錄二十八本及交易帳單一紙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片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盜版光碟片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社會普遍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破壞我國於國際上之形象,惡性非輕,惟念其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共計一千三百二十四片,係仿冒之盜版物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遊戲目錄二十八本及交易帳單一紙,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可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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