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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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孫振聲 (業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與原告乙○○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明知上其情,仍於上開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民國八十五年初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平均每個月一次,與訴外人孫振聲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楠都賓館』等處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二人再度依約前往該賓館二○五室內發生性行為,訴外人孫振聲因激烈動作致生腦部血管破裂而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起訴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剪報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院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孫振聲死亡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高額賠償,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偵查卷(含相驗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九號刑事案卷。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孫振聲與原告乙○○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明知上其情,仍於上開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八十五年初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平均每個月一次,與訴外人孫振聲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楠都賓館』等處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二人再度依約前往該賓館二○五室內發生性行為,訴外人孫振聲因激烈動作致生腦部血管破裂而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訴外人孫振聲死亡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高額賠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訴外人孫振聲與原告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上其情,仍於上開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八十五年初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平均每個月一次,與訴外人孫振聲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楠都賓館』等處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二人再度依約前往該賓館二○五室內發生性行為,訴外人孫振聲因激烈動作致生腦部血管破裂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屬真實。而被告因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偵查卷(含相驗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九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十八條、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明知訴外人孫振聲為原告之配偶,仍於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孫振聲發生性行為多次,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雖被告係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侵害原告上開權利,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之明文,原告仍可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孫振聲死亡之結果與其無因果關係等語,惟被告既於本院自認確與訴外人孫振聲發生性行為多次,就此而言,被告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縱訴外人孫振聲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亦不影響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權利,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四、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國小肄業,從事麵攤生意,每月收入僅能支付家庭開支,目前尚有數百萬元之負債;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前曾受僱於麵攤,每月收入約一萬二千元,目前並無工作,現有房屋貸款一百餘萬元尚未繳清等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又原告名下擁有高雄市○○○○○段一二九八之六地號之土地(面積為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現值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持分為二分之一)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面積為四十九點五五平方公尺,房屋現值為五萬零一百五十元,持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名下擁有高雄市○○○○○段四小段二九九五地號之土地(面積為五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現值為二百二十萬元,所有權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面積為一百十九點九平方公尺,房屋現值為十萬五千八百元,所有權範圍:全部)等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份在卷可稽。復參以①被告與原告夫妻係多年熟識之朋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多次,且時間長達三年,在此期間原告遭受被告隱瞞,且仍與被告保持良好關係,一旦原告知悉上情後,不僅夫妻感情遭受背叛,友誼信賴亦受侵害,亦難以接受該事實,其所受之精神打擊自屬非輕。②鑑定證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 裴起林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一般的勃起行為是充血現象,勃起消失之後,充血現象即會消失,如死亡後仍有充血現象,就代表死亡前有性行為所造成。尤其是以手擠壓睪丸沒有精液排出,更能證明在死亡前有性行為,如果不是在死亡前數小時有從事性行為,則以手擠壓睪丸應會有精液排出。又死者之直接死因,根據初驗解剖及法醫研究所之複驗報告,明顯係因腦血管病變引起死亡,也就是所謂的血管瘤破裂,這種血管瘤破裂的現象,一般來說是有相當激動的情緒或激烈的行為,使血液加速循環,以致血管瘤破裂,再加上整個案情研判,更能證明死者於生前應有從事性行為』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九號刑事案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此而論,被告於訴外人孫振聲死亡前,確與訴外人孫振聲發生性行為,因訴外人孫振聲患有腦血管瘤之疾病,於激烈性行為後,致腦血管瘤破裂而死亡,故訴外人孫振聲之死亡與性行為之實施應有相當之關連。原告於發現被告、訴外人孫振聲通姦行為之時,亦是訴外人孫振聲死亡之時,原告除夫妻感情、友情之背離外,又遭逢天人永隔之變故,精神受損實為重大。③及被告之侵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