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八十三年間、八十四年間犯有多次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其中八十四年間所犯該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判決確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八十九年三月間受雇擔任高雄籍「鴻祥二號」漁船船長,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許,與船員 施清和 、 吳瑞祥 、 張榮 、 楊隆一 (均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一同駕駛「鴻祥二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報關出海,前往南中國海捕漁作業,而甲○○於作業期間之八十九年四月廿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東經一一七度二十分、北緯二二度之公海上,明知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所載運之魚貨銀魚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公斤(經海關計算每公斤二百五十元,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三十九萬二千元)係大陸地區及其人民所捕獲或所運出者,屬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如一次私運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之物品,仍基於與大陸漁船漁民共同私運進口之犯意連絡,以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允諾代為私運上揭數量之銀魚回台入境高雄港第二港口,擬交由綽號為「阿狗」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藉以販售圖利。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進港,同年月廿六日七時五十分,於高雄港第二港口紅毛港魚市場旁碼頭旁卸載銀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以紙箱包裝之銀魚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公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私運上揭漁貨進口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扣案的漁獲伊不知是銀魚,以為是沙鰡魚,不知係大陸魚貨,船身有英文字云云。經查(一)鴻祥二號漁船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出港,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返回高雄港,並於翌日於將上開銀魚卸貨裝載擬運送時,在高雄港紅毛港碼頭,為警查獲扣得紙箱銀魚,共重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公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機動派出所嫌疑貨物扣押單等在卷可稽;(二)上揭私運漁貨之事實,被告既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稱:委託其私運魚貨是大陸之鐵殼船,該船船員操國語,且接貨之地點在海南島附近海域等語。又觀上揭魚貨扣案時所拍攝之卷附照片,其顯示該魚貨皆以紙盒包裝,足認非海上當場捕獲,應係向他人購買之漁產,是被告顯然知情上揭魚貨是來自中國大陸之漁產,復有扣押物清單一紙及現場所拍攝之漁獲照片八張在卷可憑。(三)上揭銀魚共重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公斤,經海關計算之完稅價格為四百三十九萬二千元,符合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緝私報告完稅價格計算表表一份在卷可按,不僅重量超過一千公斤,其完稅價格亦顯已逾行政院所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所定完稅價格十萬元之限制一節,亦堪認定。而上開漁獲經送鑑定結果,確係來自中國大陸地區之漁獲產品,亦有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九次會議審議表一份在卷可憑。(四)再經本院函查東經一一七度二十分、北緯二二度之海域,屬何種海域,據內政部警政署地役司函告,該東經一一七度二十分、北緯二二度之海域踞我國東沙群島約七十七浬,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及二十四浬鄰接區外,但在我國二百海浬專屬經濟區域內,此亦有內政部九十內地字第九○○三五六七號函暨附圖在卷足憑,接受魚貨地點確屬於公海無疑。依該附圖以觀,該區應屬於台灣及大陸船隻經常往來之地。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其內容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包括自國外或淪陷區私運管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均屬之,而走私行為必須裡應外和,預作國內外或淪陷區自由地區相互接應之安排,始能達成目的,故走私行為有其連貫性、接續性,不能以其接駁淪陷地區管制物品之行為在公海上,即謂不能以走私物品論,.....但所接駁之私貨除未稅洋煙外均屬大陸農產品,且均由大陸船員與我國船員互相接應安排,.......但既自公海私運來台,仍無解於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走私之罪責....。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連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大陸不詳漁船漁民之間之犯意形成並連絡,應堪認定,否則茫茫大海,被告如何能前往上開公海定點處與大陸漁船接駁魚貨?大陸漁船又如何能在茫茫大海中等待過往船隻代為運送魚貨?而不畏魚貨久放未能售出而毀敗或減損價值?況被告既能以本國語言與該船上之人員溝通,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縱該船隻上有如被告所述之許多菲律賓藉船工,亦無礙於被告私運大陸漁貨進口之犯行,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顯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又自淪陷區(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台灣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或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之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此為懲治走私條例有關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於公海上定點向大陸漁船接受魚貨再私運入我國境內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其與該不詳年藉之大陸漁船漁民間均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走私前科,仍一再犯案,不知悔悟,且因貪圖小利走私大陸漁貨,數量非小,足以影響國內漁貨市場機制,惟尚未交付他人以便出售即被查獲,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非鉅,又台灣近海水域污染,近海漁源枯竭,船員謀生不易,衡情亦有可憐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銀魚重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公斤,為共同被告該大陸漁船船長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由行政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之相關規定沒入處分,此有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度第六○九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考,本院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