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有多次煙毒案之犯罪前科,己○○曾有竊盜、妨害兵役、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懲治盜匪條例、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均不知悔改,緣戊○○為借錢週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五日在高雄市○○○路○○○號向乙○○借得乙○○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付款銀行為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票號為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廿五日之支票一張,並於同年五月廿八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戊○○住處託己○○向他人借錢,己○○乃託丁○○,丁○○再託丙○○,最後丙○○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潮聯液化公司,持該支票向庚○○以潮聯液化公司為貸與人名義,借得現金五萬元,庚○○並將該支票交付於潮聯液化公司負責人甲○○,甲○○於同月廿九日將該支票交予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代收,而丙○○則於同年五月廿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其屏東市○○里○○路廿一號住處,將該五萬元交予丁○○,丁○○復於隔日即廿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前揭丙○○住處將該五萬元交與己○○,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本應持交戊○○之五萬元占為己有後逃逸不知去向。戊○○於乙○○向其要回該張支票時,為避免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向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以該支票以遺失為由掛之止付,並請警察機關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通知甲○○其前揭請華南銀行代收之支票業經申請掛失止付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分別矢口否認右揭誣告及侵占犯行,被告戊○○辯稱:因己○○告訴伊支票遺失,伊乃至銀行掛失止付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將支票託交 劉德清 向他人借錢,劉德清並未將五萬元交伊云云。經查,被告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因無法要回該支票,而為保護支票之信用,乃向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申報遺失等情,業經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廿三頁)坦承不諱,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可資佐證。次查,被告己○○上開侵占犯行,業經被告戊○○指稱伊確有持上開支票委託被告己○○向他人借五萬元,惟己○○並未交付伊五萬元等語在卷,而己○○曾持上開支票託丁○○向他人借五萬元,丁○○再託丙○○,最後丙○○持該支票向庚○○以潮聯液化公司為貸與人名義,借得現金五萬元,庚○○並將該支票交付於潮聯液化公司負責人甲○○,甲○○於同月廿九日將該支票交予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代收,而丙○○則於同年五月廿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其屏東市○○里○○路廿一號住處,將該五萬元交予丁○○,丁○○復於隔日即廿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前揭丙○○住處將該五萬元交與己○○等情,亦分據證人劉德清、 陳進財 (丙○○之兄)、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丙○○簽立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戊○○、己○○空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意在卸責,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戊○○、己○○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戊○○、己○○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且犯後矢口否認罪行,圖卸刑責,態度欠佳, 暨渠 等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誤為真實,而裁定准其聲請公示催告,因認被告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惟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法院之審理程序,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法官對於當事人聲請事項,有查核之權責,被告戊○○以上開支票之遺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既仍待法院之查核,縱其明知未遺失而故報遺失,依上開說明,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戊○○經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
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十二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