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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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92號

原告 許富凱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 律師

王又真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複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被告 林佳熹

兼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交付,由林佳熹簽發、陳怡潔背書之本票2紙【票號各為TH618695、TH618696號,發票日均為民國109年4月26日、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對伊之借貸債務,經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於104年至107年間與原告有多筆借貸,然已陸續清償總計達241萬5000元,大於借貸總額184萬元,已無積欠原告債務,系爭本票乃遭原告脅迫而簽發,且簽發時並無填載到期日,109年5月8日之到期日是原告擅自填寫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二)被告於104年12月21至108年7月2日,曾分次以匯款方式給

  付原告多筆金額詳如南簡卷第57、59頁表列。

(三)兩造間有多筆借款關係,前項匯款係清償兩造借貸債務。

(四)原告與陳怡潔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真正(南簡卷第75至8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四無條件擔任支付;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第120條第1、2項)。故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並非無效,而係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記載到期日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事後縱未經發票人授權獲同意而予填載,依上規定,尚不影響票據之效力,系爭本票仍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有效票據。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遭原告脅迫而為簽發及背書行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然被告除其本身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片面說詞,即認其主張脅迫乙節為真實,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憑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擔保被告於107年1月1日、同年3月1日向其借款各30萬元,嗣被告已於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7月2日陸續清償共計9萬6000元,尚欠50萬4000元借款未還等情,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借貸上開2筆各30萬元,並以前詞抗辯。惟查:

  1.被告並不爭執有於104年至107年陸續向原告借貸,也有自104年12月21日至108年7月2日陸續還款(見南簡卷第48、53至59頁),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經「全部」清償完畢。

  2.細繹原告與陳怡潔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原告於108年(西元2019年)3月12日向陳怡潔表示「107年1月1日借款30萬加107年3月1日借款30萬合計60萬……。不管你們用什麼方法我一定會追討。」,繼於108年3月16日原告亦有傳訊表示催討上開60萬元,陳怡潔則表示已經盡力、只能慢慢處理等語(南簡卷第83、85頁),再對照被告所提之還款紀錄(南簡卷第59頁),可知原告於108年3月向被告表示催討此2筆各30萬元借款之後被告仍有陸續多筆還款等情,倘被告認為無上述借貸債務,豈有未向原告表達異議,仍繼續還款至108年7月2日,甚於109年4月間簽立系爭本票之理。從上開事證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擔保被告於107年1月、3月間依序向其借貸2筆各30萬元債務,嗣被告僅陸續清償合計9萬6000元,尚欠50萬4000元未還等情,較為可信。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金額於50萬4000元之範圍內負票據責任。

五、按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4條、第121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0萬4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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