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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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85號

原告 吳永芳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 律師

被告 張舜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

複代理人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 張舜能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分公尺,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木建物一樓之東側通道)面積4.5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之000地號土地),東側、西側及北側均為他人所有之房地所圍住,南側與被告張舜能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張舜能之000地號土地)相鄰,係屬袋地。原告自民國56年間在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門出入口設置在南面東側,歷年來均從張舜能之000地號土地東側如附圖所示A部分,經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國產署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木建物一樓之東側通道,通行至○○路○段00巷道,已將近50年餘。頃近,因張舜能對於原告上開通行方式有異議,除在原告通行之路段設置地上物,並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提出路權證明,是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張舜能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分公尺,及對國產署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木建物一樓之東側通道)面積4.5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等語(下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及卷二第54頁)。

二、被告方面:

 ㈠本院審理期間,張舜能與原告達成協商,同意由原告維持之前之通行範圍,亦即通行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分公尺,經由國產署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木建物一樓之東側通道)面積4.59平方公尺,並由張舜能自費將A部分地面鋪設至與B部分地面等高(含排水設施,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及卷二第54頁)。

 ㈡國產署對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又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㈡查原告主張:其之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南側與張舜能之000地號土地相鄰,其於56年間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門出入口設置在南面東側,歷年來均從張舜能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經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木建物一樓之東側通道,通行至○○路○段00巷道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律師函影本、現場照片、臺南市建設局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影本、國產署109年5月1日回覆原告陳情郵件影本、原告房屋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位置圖影本、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1張、原告土地相鄰四周現況照片12張等為證(見南簡卷一第21-39、77、89-103);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量,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告通行範圍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南簡卷一第267-309頁、卷二第21-29頁)。復為張舜能及國產署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㈢審酌原告主張其從張舜能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分公尺,經由國產署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木建物一樓之東側通道)面積4.59平方公尺,通行至○○路○段00巷道之方案,乃其歷年來之通行方式,復無其他損害更小之通行方式,則由其維持現況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且本件審理期間,業經張舜能與原告達成協商,同意由原告維持之前之通行範圍,另國產署對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亦無反對意見等情事,自認可採,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其對張舜能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分公尺,及對國產署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木建物一樓之東側通道)面積4.5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本件審理期間,業經張舜能與原告達成協商,同意由原告維持之前之通行範圍,另國產署對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亦無反對意見等情事,故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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