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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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蓮天翔

相對人 吳國棟 (即 吳國政 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國財 (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國旗 (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國忠 (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泰華 (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黃小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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