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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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告 賴世章

被告 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時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歷年所付出的青春及不管是在金錢或物品等,並自民國96年10月15日起算,按連本帶利償還至清償日為止,並以原告可接受或市售價值償還之。」等語,已無從辨明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亦無從明瞭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其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復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被告之姓名亦僅記載「曉薇」,應非完整姓名,屬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復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係因何種原因事實,而依據何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得對被告為請求)。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3

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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