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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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2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告 馬俊堯

張金子

馬俊仁

馬俊良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馬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馬俊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俊堯對其負有債務,竟於繼承 馬榮和 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後,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給被告張金子,並於102年5月9日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等同於將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張金子,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馬俊堯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金子、馬俊堯、馬俊仁、馬俊良、馬慧貞就系爭遺產於102年2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於102年5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金子應將系爭遺產於102年5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馬俊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其餘被告則以:被告馬俊堯對母親即被告張金子本來就負有扶養義務,被告馬俊堯的子女也是由被告張金子扶養長大,被告馬俊堯是要盡對被告張金子的扶養義務,並償還被告張金子代為扶養子女所支出費用,才會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遺產分割登記給被告張金子,所以被告馬俊堯不是無償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馬俊堯97年以前即對原告負有債務,嗣被繼承人馬榮和於102年2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張金子與子女即被告馬俊堯、馬俊仁、馬俊良、馬慧貞繼承系爭遺產,被告全體於102年5月1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財產分割,由被告張金子取得全部所有權等事實,有本院97年9月23日南院龍97執清字第74542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本院109年3月23日南院武少字第1090000749號函影本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份、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馬榮和)1份、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馬俊堯)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張金子)1份、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馬俊良、馬慧貞)1份、戶籍謄本(馬俊仁)1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90084250號函暨附件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年9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92072472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6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2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101頁),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金子等5人於102年2月20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然被告張金子應係於102年5月1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且該次分割協議範圍內遺產僅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財產,有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另本院卷內僅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並無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故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非無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可能,併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馬俊堯協議將遺產全部分割給被告張金子係無償行為,惟被告馬俊堯為被告張金子之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張金子本負有扶養義務,自不能僅因於遺產分割時未收取對價,即率謂係無償行為。況被告馬俊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清償債務,有上述債權憑證影本可佐,堪認確實較無經濟能力支付扶養費用,縱堅持依應繼分分割取得系爭遺產,仍難免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命運,故其餘被告辯稱:被告馬俊堯係為盡扶養義務而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尚非無據。原告就此(即該遺產分割協議屬於無償行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本院自難認其請求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項所規定要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2年2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於102年5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張金子應將系爭遺產於102年5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曾盈靜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1分之1

3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巷00○0號建物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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