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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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35號

原告 張光華

被告 許坤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該房屋。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2、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2、被告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7,000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詎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原告109年2、3月之租金未給付,原告一再以LINE通訊軟體留言給被告表示租約即將到期,請被告出面協議新租約,但被告始終已讀不回,原告遂於109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109年5月5日前清償租金並協議新租約,如逾期未出面簽訂新約並繳清積欠之租金,原告則不再續約,被告雖有給付至109年4月10日之租金,但遲未與原告簽訂新租約,亦未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再於109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租約已到期,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並以LINE通訊軟體留言,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約,則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兩造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將戶籍設在系爭房屋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出戶籍;又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又給付60,000元予原告,可抵充至109年12月27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2、被告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臺南水交社郵局第92、124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7至41頁;本院卷第2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9年4月10日屆滿,原告前已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約乙節,有系爭租約、LINE對話截圖、臺南水交社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7至29、35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租約於109年4月10日即已屆滿,兩造之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被告將戶籍設在系爭房屋地址,係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除去之,是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09年4月10日消滅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扣除已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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