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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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唯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是該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自應准許。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彈

1包(12.85公克)

⑴113年保字第7584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報告編號A476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⑶分析編號:DAC3872號。

⑷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R000-000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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