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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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71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告 宗如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73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張淑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由訴外人 曾明智 駕駛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行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修後,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2775元(含工資3萬1215元、烤漆1萬6200元、零件16萬5360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等件為據(調字卷第13-21、41-45頁、南簡卷第59-68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10月1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90537256號函及所附系爭車禍相關資料相符(見調字卷第61-7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是原告主張代位被保險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有據。

五、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調字卷第13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日107年11月10日即已2年1個月,原告雖提出全部修復費用單據為證,然系爭小客車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核其主張修復之項目及金額,其中烤漆1萬6200元、零件16萬5360元,合計18萬1560元,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本件採用平均法將系爭小客車修理零件及烤漆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1萬851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萬1560元÷(5年+1)=3萬026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限×年數,即(18萬1560元-3萬0260元)÷5年×(2年+1月/12月)=6萬3042元;折舊後價值:18萬1560元-6萬3042元=11萬8518元】,加計工資3萬1215元,則本件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合計為14萬97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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