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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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63號

原告 郭德娟

被告 黃志家

輔佐人 黃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1段9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且未注意前方路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進行兩段方式左轉,而於上開路口安和路1段右側106號前停等紅燈,待上開路口東西向號誌轉為綠燈後,起駛欲轉入安和路1段91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鈍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不能工作的薪資:30天,總共7萬2,000元。

②、因為要出庭而請假3日之薪資:7,200元。

③、修車費1,790元。

④、醫療費540元。

⑤、精神慰撫金8,000元。以上合計89,530元。

㈢、聲明(本院卷第31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9,530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傷害結果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傷害行為與原告前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已如上載,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核如下: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4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之醫療收據附卷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頁),故堪准許。

②、原告請求3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經查,原告自承:我僅有診斷證明書,沒有其他證據資料提出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觀之其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何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而需休養之情,且原告所受傷勢既為「左側前胸壁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鈍挫傷之初期照護」,客觀審之,亦難逕認有30日不能工作之情,從而,原告此項請求缺乏證據相佐,難以准許。

③、原告請求因出庭而請假3日之薪資7,200元云云,惟按原告縱有因本件車禍事件而需於偵查、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程序中出庭之必要,此均係原告主張權利必要之訴訟行為,自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項請求,於法無據,無由准許。

④、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790元,固據提出益晟車行之收據(見附民卷第7頁),然查,原告機車為88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已逾使用年限,是依定年法計算折舊,其得請求之修車費用依法計算折舊後應為448元(計算式:1,790÷4=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審其傷勢,其身心自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係屬有據。又查,原告於案發時年近63歲,高職畢業;被告於案發時年約75歲、國小畢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附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事發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原告受傷輕重,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千元,係屬適當,堪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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