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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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626號

原告 林尚慶

訴訟代理人 黃怡芬

被告 鄭惠容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錦堂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9月3日起按月息3分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請求本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再請求,而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錦堂前於10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提供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9月3日,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自違約日起以月息3分計算。詎訴外人鄭錦堂就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且已於109年8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鄭錦堂已於109年8月12日死亡,被告為鄭錦堂之繼承人,且未經辦理拋棄繼承一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756號有關被告陳報遺產清冊之民事裁定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79頁),且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754號全案卷宗核閱,除被告外鄭錦堂之其餘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無訛。依上開規定,鄭錦堂死亡後,系爭抵押權債務即應由被告承受,並於繼承鄭錦堂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堂之遺產範圍內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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