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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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管宏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聲請單獨宣告(114年度聲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總毛重零點柒陸公克,驗前總淨重零點伍 伍參 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管宏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3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總毛重0.76公克,驗前總淨重0.553公克,驗餘總淨重0.546公克),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字5483卷第159頁),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