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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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62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昌

陳柔汶

被告 鄭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96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具狀表示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960元,及自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37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6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6,648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8,150元,自貸款撥付次月6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付,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付,倘遲延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288,96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民國90幾年起即開始還錢,當時有與原告協議每個月還款1,500元,迄今也還了20幾萬元,開庭前,原告有提供協議書予被告,但被告認為已經還款還很久了,信用也慢慢恢復了,原告突然又來主張清償借款,倘被告知道從頭到尾還的錢都只是在還利息,就不會選擇要還,而且被告還欠很多間銀行,也都是這樣約定,然後持續還款,但沒有其他銀行有像原告這樣來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亦沒有如原告所主張沒有還款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3頁至39頁、第43頁至第47頁),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固主張目前有定期還款,但卻都只抵充利息等語,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試算表,均已將被告每月所繳納之費用作為利息之抵充(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核與上開法律之規定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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