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04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0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劉智祥
劉進明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0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叁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就
學貸款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智祥於民國(下同)92年至97年就學期間,
邀同父親即被告劉進明、母親即被告林秀美為其連帶保證人
向臺北銀行申請就學貸款使用(嗣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
,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即原告),共積欠本金388,72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