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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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叁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威士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
信用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則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如以
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代償後一年內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一‧六八計算,及加計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元
之開辦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循環信用牌告利率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收利息;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詎被告至九十
二年六月六日止,尚積欠十五萬八千零八十七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
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