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0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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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005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尤素貞 對被告乙○○有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之債權,茲因訴外人尤素貞積欠原告會款,而於民
國89年12月19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將其對本件被告之上揭債權
移轉與原告,並請原告按月向被告收取10000元,立有字據
交原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尤素貞之債權讓與書影本1件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上揭合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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