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裕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裕蓁於民國99年8月14日上午8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縣○○鄉○○路○段與復新街口時,係於該路口號誌燈號由黃燈轉換成紅燈,尚未轉成紅燈時行駛通過上揭路口處,並無闖越紅燈情狀;又攔檢舉發員警曾恐嚇其如不簽收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闖紅燈罰單,即另開罰鍰3,600元之罰單,其因受員警脅迫而簽收;況員警當場並未錄影或照相取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即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於法不合,為此,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鄭裕蓁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行駛於道路上,經員警以其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當場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規定,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偉毅 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當時其在異
議人騎乘機車之對向車道執行勤務並停等紅燈,距離異議人闖越紅燈處約10公尺內,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尚未進入該路口前,該處燈號已變為紅燈,並非異議人經過路口後,成為閃黃燈再轉成紅燈,當時天氣晴、有日照,且其視力正常無近視及遠視,可以清楚目視異議人騎乘機車闖紅燈行駛,隨即上前攔停異議人舉發,舉發時並無脅迫異議人簽收,亦無非告知異議人若不簽收即續開罰鍰3,600元之罰單,而係告知異議人若未於15日內繳納罰單者,罰鍰金額會變成3,600元,又異議人當時未向其表示無闖越紅燈或係經過路口後,閃黃燈始轉成紅燈,而係承認闖越紅燈,另其並無錄影或拍攝異議人上揭違規過程(參見本院99年10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5頁)等語,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核屬相符。爰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又當時執勤警員黃偉毅雖無拍照或錄影存證,然於本院訊問時,經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為上述證稱,且其視力良好無近視及遠視、舉發過程明確陳述,舉發地點天氣良好,於發現異議人上揭闖越紅燈情事後,隨即由後方攔停舉發,是證人黃偉毅於查獲本件時,應無誤視之可能,其上揭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從而,異議人於99年8月14日上午8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與復新街口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處,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行駛,經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空言否認其有為上揭違規事實,空泛指稱舉發員警
黃偉毅係採脅迫手段使其簽收前揭違規通知單云云,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並以脅迫異議人之違法手段而為舉發之情事,則證人黃偉毅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員警為確保交通安全,亦有現場取締之必要,又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時間非長,尚難苛求員警於蒐證過程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是員警黃偉毅雖無拍照或錄影存證,亦尚難執此逕行推認有利於異議人之事實屬實。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上揭辯解,自無足採。另證人黃偉毅當庭提出路口監視紀錄,惟內容僅有路口燈號畫面,並無錄到異議人經過路口之情形,業經證人黃偉毅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明確,經審酌本件事證已明確,已如前述,核無調查勘驗紀錄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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