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327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乙○○、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6房屋及土地於民國99年3月2日起訴當時之買賣交易市場客觀價格證明,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尚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補正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暫先按原告債權數額即新台幣叁仟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