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側門,排隊登記旁聽時,因不滿告訴人甲○○移走其用以排隊之保特瓶,乃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推擠、衝撞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仰倒於地,受有右枕背一×一公分泛紅、右背於右肩胛旁零點三公分淺擦傷、右腰背一×二公分泛紅、右腰零點五公分淺擦傷、右側臀有五×五公分泛紅、脊柱部近頸處五×五公分微紅腫、右上臂近腋下三×二公分挫傷、右前臂背側三×二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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