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山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67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山林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98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僅完成8小時義務勞務,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惟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宣告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之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8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16日以竹檢國執度
98執緩91字第31075號函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義務勞務,而限期於98年9月7日至99年9月6日止提供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然期間內僅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等情,有上開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各1份等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未在判決確定後指定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存在,堪以認定。然依前開說明,可知法院仍應審認其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查受刑人因口腔惡性腫瘤(口咽癌)併頸部移轉,於99年
4月23日至99年5月3日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及實行化學治療,其家屬 洪正禹 並去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說明受處分人甫出院,預計於99年5月13日起接受電療而無法報到服勞務,該署觀護人並去電告知該月免於報到,然仍須於99年9月6日前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嗣於99年8月13日,受刑人在臺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執行監督下完成義務勞務8小時,並蓋有認證章證明屬實;之後,受刑人因病須接受住院化療無法工作,而舉家返回彰化老家居住,並欲辦理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情,有家屬洪正禹親寫信件、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記要及重要記事表、執行社區處遇義務勞務案件受處分人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係因口咽癌而未能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其屆滿前已向觀護人表示欲延緩履行義務勞務,且於因病期間仍服義務勞務8小時,並因返回彰化老家居住及欲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繼續治療而請求就近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事宜,足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尚難謂其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且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