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大麻煙絲壹包、安非他命叁包沒收銷燬,吸食器叁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構成犯罪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除依法執行強制戒治外,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之間,基於三犯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在臺北市○○街○○○巷○號二樓,連續施用同屬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及大麻。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左右,經臺北市憲兵隊在上址查獲,扣押被告持有以備施用之大麻煙絲一包、安非他命三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三組。
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扣案安非他命及大麻煙絲。
㈢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
被告經司法警察機關同時搜獲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簡稱FM2)製劑四枚,為
行政院八十九臺法字第○七五四五號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扣案大麻煙絲內雖經驗得混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但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採尿液經一再鑑定,均未呈施用該類毒品後應有之嗎啡反應,此外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知悉扣案煙絲內混有第一級毒品而故為施用之積極證據,應認以上海洛因及氟硝西泮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關連,併予指明。
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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