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燁嶸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鐘陳樹霞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3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411萬4,
44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僅於101年7月27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24萬6,265元,並已於101年8月27日、9月27日、10月27日、11月27日、12月27日、102年
1月27日,按月還款21萬2,500元,及於102年2月27日、
3月27日、4月27日,按月還款20萬元,共計還款187萬5,
000元,故抗告人僅餘137萬1,265元尚未清償。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信託移轉予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竟以不實之債權金額603萬8,912元,及其中411萬4,440元自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原裁定未查,遽准予強制執行,自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原審司法事務官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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