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當事人上訴自應遵守上訴之不變期間,而上訴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十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上訴期間應為送達判決後起算十日,即至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為止(被告係在監受刑人,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惟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始行具狀遞交予台灣高雄監獄,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台灣高雄監獄收文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