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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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周林錦娘
訴訟代理人 周明德
被 告 劉長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及理由實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積欠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周自強 新臺幣(
下同)144,000元未為清償,嗣與原告簽訂切結書,內容記
載被告保證不得再與周自強有任何互動往來之情況,如有保
險相關業務訊息之傳送,將透過原告及周自強之子女代為轉
述,如有違反,除將借款立即全數清償外,並以破壞他人家
庭之由賠償原告400,000元,詎被告竟違反約定,照常與周
自強私下互通訊息及聯絡,爰依上開切結書所載請求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從事保險業務,因周自強打電話告訴伊要伊幫
忙服務保險事務,且要伊一起去其友人那邊介紹友人加保,
伊才與周自強一起前往,伊也需要業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內容只要不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或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當事人即應受該
契約之約束,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亦足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被告坦承在切結書
上簽名,且未經原告及其子女之轉述而與訴外人周自強私下
外出,無論被告是否與周自強有曖昧關係或僅單純談論保險
事宜,均已違反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切結書之約定事項,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倆造所簽訂之切結書,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