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0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0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孟珮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0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零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17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及向原告借貸,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均未依
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高宥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