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豐正
被 告 黃于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