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黃鎮雄
被   告  羅月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間起至96年6月間止,陸續向其
借款4、5次,均未簽立借據,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8
萬元。詎被告於取得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曾對被告向本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
,被告曾於偵查中承認有向其借款,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對伊說如果伊沒
有錢就可以向他要,原告給予伊金錢是幫助伊,並非借貸,
且原告曾提供其所有金融卡給伊自行領款,但伊忘記是否曾
經持之領款,縱然有領款,亦僅有一次2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
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金錢借貸之成立
,除須有借款之交付外,尚須雙方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
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亦即原告如主張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
以,本件被告既否認雙方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除
需舉證證明借款之交付外,尚須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金錢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借款證明書以證明被告有向其借
款之事實,又其雖提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之帳戶明細
表為證(卷第45~56頁),然該帳戶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
於92年5月1日領款3萬元、92年6月21日領款25,000元
、96年1月27日領款3萬元、96年11月7日領款3萬元
、96年12月14日領款6萬元及97年6月13日領款3萬元之
紀錄,據此均不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商借上開款項之事實
,被告雖不否認曾自原告處取得金錢,然尚難僅憑有金錢
之交付,即推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另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31號詐欺卷宗,被告雖然
曾於偵查中表示:「(問:你有無向告訴人借錢?)我跟
告訴人是同事也是男女朋友,他說我有困難可以找他幫忙
,我向他拿錢時沒有約定何時還錢,也沒有約定利息。我
借了好幾次,金額我忘了。他還一直鼓勵我做生意。(問
:你為何要向告訴人借錢?)我是要做生意,還要辦繼承
登記,他知道我經濟困難,他沒有向我要過錢,直到98年
6月17日起他才開始向我要錢,之前都沒有向我要錢,他
也知道我家在哪裡,也找得到我的人。」等語,但佐以兩
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給予被告金錢時均未約定利
息與還款期間而仍持續借款予被告,且原告自90年間開始
借款予被告迄98年間之長達8年期間,均未向被告表示清
償借款之意,另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期間亦與其所提出之帳
戶明細表有異,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即有可疑。
縱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借
款之實際金額,尚難僅依其前開所提之帳戶明細表而為認
定。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自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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