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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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164號
原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少春
訴訟代理人 蘇明川
被 告 黃瑞喜
訴訟代理人 黃安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地下2
樓之224號建物,原係供美食街小吃攤使用,目前則已停止
營業,然伊為「高雄85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高雄85大
樓住戶規約之約定應有繳納管理費及分擔公用設施水電費之
義務,自民國90年1月起至93年4月止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
新臺幣(下同)649元,自93年5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應
繳之管理費則為499元,惟自91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積
欠管理費共59,892元及公用設施水電費共19,611元,總計
79,503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公用設施水電費
,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地下2樓之224
號建物,為「高雄85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自91年1月
起至98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共59,892元及公用設施水電費
共19,611元,總計79,503元,經催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高雄85大樓住戶規約、欠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高雄85大樓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第
5項及第13條第1款分別亦約定「一、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
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五、區分所有權人若未於規定之日期前繳交
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
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不得拒
付或拖欠應繳納之管理費用或公共分擔費用。」從而,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住戶規
約第6條、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503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