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被 告 楊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1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1日上午9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與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於
放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得陸續辦理融資
循環使用,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
部分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7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
行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