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2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陳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28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1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5,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以第
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內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3.8
8%計付,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被告至98年9月8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