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7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7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蔡依倩
被   告  李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7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
拾捌萬零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自
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叁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貳拾陸萬零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邀同 李麗恒
其連帶保證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2月11日
起至96年2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19.88%計算,按月攤還本
息(嗣該銀行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被告另於93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一張MASTER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合計3,0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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