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3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謝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4年10月2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36,699元、利息4,523元、手續費100元未償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原
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信用卡手續費部分為捨棄不請求,
然本件原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41,322元中已含手續費100元
在內部分應加以扣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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