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3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姵綸
       楊文弼
被   告  洪昊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1日上午9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元,即自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於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
期1年,利率則依逾期時之年利率1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
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被告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債權計算書
、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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