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洪文濱
被   告  鐘勝利
法定代理人  謝鈴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鐘秋旺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捌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鐘仁宏 前邀訴外人鐘秋旺及謝鈴琴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307元,雙方約定俟
鐘仁宏完成學業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分
24期償還,按月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攤還時,除自逾期日按
原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屆期
後鐘仁宏未依約付款,鐘秋旺則於98年1月17日去世,被告
為鐘秋旺之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則應於繼承鐘秋旺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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