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3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3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姵文
被   告  張燕卿
       張鈞凱 原名: 張國 .
       黃玉秀 原名: 張黃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附表
┌────┬────────────┬───────────┐
│尚欠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期間│年利率│期間及利率│
├────┼───────┼────┼───────────┤
│27,220元│均自99年7月1日│均按│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4.59%│100年1月31日止,均按年│
│27,220元││計算│息0.459%計算;自民國│
├────┤││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27,220元│││止,均按年息0.918%計算│
├────┤│││
│27,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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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25元││││
├────┤│││
│29,4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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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65元││││
├────┤│││
│29,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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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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